包工头因工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07-19 浏览量: 179

  • ​案例回顾

     

    自然人薛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通过转包方式承揽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并自行雇佣劳动者开展施工作业。2018年11月23日,薛某在乘车前往承建工地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身头部、颈部及髋部多处受伤。2019年10月31日,薛某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认定薛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定作出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主张其与薛某系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结果

     

    涉案建筑公司服判息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及时足额赔付薛某各项工伤待遇。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在承揽工程中因工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划分问题

     

    厘清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违法转包行为的法律定性。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某,构成违法转包行为。

     

    在此基础上,就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归属进行分析。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其违法转包行为切断了与薛某的形式上的直接劳动关系,但薛某在该建筑工程中从事具体劳动,且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并不能阻却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律师寄语

     

    本案的责任认定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观念误区,而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目的,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至违法转包链条末端的“包工头”群体,契合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具有多维的法治价值

     

    首先,实现实质公平。类似薛某的“包工头”群体虽具工程承包人外观,但其法律地位实质等同于底层劳动者。本案中,薛某直接参与工程的具体管理施工工作,其工作内容、时间、场所均受建筑公司业务支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要素。

     

    其次,倒逼市场规范。通过让违法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形成“违法成本内部化”机制,有效防范建筑公司企图通过违法分包、转包转嫁风险责任的行业乱象,促进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化、法治化。

     

    最后,彰显制度温度。“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之间并不矛盾。本案中,人社部门基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实质保护,将“包工头”薛某纳入保障范围,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制度底色,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文关怀与价值温度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