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必看!股权转让、代持引纠纷,谁才是真正的股东?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07-06 浏览量: 229
  • 案情回顾

     

    1997年2月4日,A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成立,初始股东为B公司与C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1997年6月,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某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受益方式等作出了安排。

     

    1998年,C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金信公司,同时殷某作为新“股东”加入A公司。随后,A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B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关键点在于 ,殷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实际全部由张某缴付。

     

    为明确上述代持关系,A公司的股东B公司、金信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与张某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张某是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殷某作为名义股东,张某实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以及最终的投资支配和收益分配权。在殷某成为登记股东后,张某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治理,包括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等等。

     

    此后,张某因认为其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遂以A公司和名义股东殷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A公司持有40%股权的股东。

     

    案件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张某为A公司持股40%的股东。

     

    法律分析

     

    一、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其中,实际出资人实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而名义出资人则是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有效,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除外。

     

    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通常会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以此确定代持关系并作为代持关系的凭证。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显名主张不违反代持协议的约定;第三,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四,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本案中,张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股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可知,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张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张某与A公司达成了增资400万元成为股东的合意,该合意得到了A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增资事实亦经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部门的公司变更登记的确认。张某与A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效力,合法有效。

     

    张某的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所有股东的认可。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其实际出资人身份A公司应该是明知的。同时,张某参与股东会决议、参与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利,与其他股东一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对张某参加股东会及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张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认可。

     

    综上,当公司所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事实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并按照其实际出资确认其所享有的股权份额。

     

    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律师寄语

     

    股权代持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形成,为双方法律行为,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需以委托方及受托方就此达成合意为基础,仅以委托或受托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关系。

     

    即使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由于隐名股东不记载于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当中,当其与显名股东的信任崩塌,双方极有可能因股权归属、隐名股东显名化等问题产生纠纷,若未签订书面合同,则需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关系,才可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如代持关系的建立系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则还有可能导致代持合同无效。

     

    因此,股权代持虽然具有一定的商业便利性,但也伴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特别是随着公司的发展,可能不少实际出资人有“显名”的需求,但因股权关系交错复杂,此时就极易产生纠纷。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在此提醒,在实务中一定要格外注意股权代持的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