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与“赡养”起冲突,老年人权益保障路在何方?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07-05 浏览量: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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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报道,76岁的文某有一双儿女2005年文某在老伴儿去世后便常年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文某的女儿远嫁东北,偶尔才回家探望。年来,儿女双方常因对母亲的照顾问题相互指责,摩擦不断

     

    2022年,女儿回家探亲时,双方矛盾激化,女儿索性辞去工作,回家租房专门照顾母亲。2023年2月,经调解,文某及其子女签订协议:由女儿全权负责母亲日常生活;儿子无需照顾和支付任何费用;母亲所有存款、养老金、身后补贴等由女儿继承;儿子现住房中含母亲份额的35㎡归儿子继承。此后两年多,母子再无联系。

     

    虽然文某每月有2000元养老金,但仅够覆盖女儿为照顾其所租住房屋月租金1900元。此外,文某还患有帕金森病,每月治疗费也要500元以上。

     

    如今,文某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虽然当初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儿子不用照顾,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然而现在文某认为自己仍有权利要求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包括定期看望问候以及支付赡养费,于是希望儿子可以每月支付1000元以上的生活费。女儿表示可以协助母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目前该事件还在进一步的处理当中。

     

    热点分析

     

    实际上,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早年签署的免除儿子赡养义务的协议是否有效?在母亲实际生活陷入困顿且情感需求被忽视的情况下,儿子是否仍需承担法律上的赡养责任?

     

    一、协议效力

     

    2023年2月签署的调解协议是本案的起点,其核心约定为两点:一是赡养责任分配(女儿全权负责照顾,儿子免除照顾及经济责任);二是财产继承安排(母亲所有流动资产及身后补贴归女儿,儿子获得母亲在其现住房中的35㎡份额)。

     

    赡养义务的不可完全免除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此义务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三个方面。

     

    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与社会公益性,基于基本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上不能通过协议完全、永久性地免除。任何约定完全免除特定子女赡养义务尤其是经济供养和精神慰藉的协议条款,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精神中也明确,父母在急需赡养时,即使有协议在先,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财产处分约定的相对有效性:协议中关于文某个人财产(存款、养老金、身后补贴)以及其在儿子房屋中份额(35㎡)的继承归属约定,属于文某对其个人财产权益的处分。只要该处分是文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根据《民法典》关于继承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这部分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儿子依据协议获得母亲在房屋中的份额,女儿获得其他财产继承的预期,在财产层面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总的来说,该协议在财产分割上可能维持了现状(儿子得房,女儿得钱),但在赡养义务的分配上存在根本缺陷,因为其试图用财产继承的“对价”来“购买”儿子赡养义务的永久豁免权,而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赡养义务

     

    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并非单一的经济给付,其核心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经济供养精神慰藉”。

     

    1、经济供养(物质保障)基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文某每月养老金2000元,仅支付房租就需1900元,帕金森病每月治疗费至少500元。这意味着文某的基本生活和必需的医疗费用存在显著缺口。儿子主张完全免除经济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在判定具体赡养费数额时,会综合考虑:1.父母的实际需要(生活必要开支、医疗护理费);2.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儿子需证明其收入及负担);3.当地一般生活水平;4.其他赡养人的分担情况(女儿已承担主要照料责任,其经济付出如租金可视作赡养投入)。

     

    本案中,协议约定由女儿“全权负责母亲日常生活”,这可以视为在子女内部对主要照料责任的分工安排,只要该安排未损害老人的权益如未造成遗弃、虐待,且女儿有能力并愿意承担,法律一般尊重这种基于自愿的内部责任划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儿子在法律上完全无需承担任何照料责任,尤其在女儿因故无法照料或老人有特殊需求时,儿子仍负有协助或临时接替的潜在义务。

     

    2、精神慰藉(情感关怀)亦必须,这是赡养义务中容易被忽视但极其重要的部分,尤其对高龄、患病的老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儿子在协议签订后“再无联系”母亲长达两年多,明显违反了精神赡养的法定义务。这种长期的情感忽视对患有帕金森病、需要关爱的文某而言,造成的伤害不亚于经济困顿。儿子有义务定期(频率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看望、问候母亲,提供必要的情感支持。精神慰藉义务是独立的、不可替代的,不能通过支付金钱或由其他子女完全代劳。

     

    泽达寄语

     

     

    法律对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源于对弱势老年人基本生存权与人格尊严的终极保障,该热点事件中儿子当下的疏离,既违背法律,亦有违人伦,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借此案例分享给各位,也是想做以提醒

     

    另外,本案的后续处理,不仅关乎一位老人的冷暖,亦是对“老有所养”法律承诺的一次现实检验,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也将持续关注!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