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由股东B公司占出资比例的88.2%。2013 年7月15日,B公司任命钱某为考试与发展中心执行总经理。期间,钱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某考试院开展命题业务合作,可钱某试图将该项业务转为个人经营,谋取利益。
2015年5月,钱某与时任B公司考试与发展中心副总经理的孙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C公司从某考试院承接命题业务,孙某根据钱某的安排联系命题专家、交接考试命题、发放专家命题费。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钱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C公司的名义与某考试院签订四份命题业务合同。
两年期间,钱某利用其担任B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其他人最终获利近三百万元。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孙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具有以下特征:
构成本罪的人员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自己另行设立公司、企业,或以亲友的名义设立公司、企业,实际上是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自己直接经营,或者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由于行为人自己所经营的业务与他在国有公司、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有密切联系,有可能使其利用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资、信息资源、客户渠道或者为自己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从而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形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国家利益。
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非法经营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国有公司、企业由此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达到多大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钱某、孙某刑事责任认定
本案中,相关公司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与某考试院开展命题业务合作,命题质量和效果得到作为考试主管部门的某考试院的认可,同时该命题业务又为公司带来经营收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维护命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钱某、孙某本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为维护好该经营项目、持续提高经营利益贡献力量。但钱某与孙某却为谋取个人利益,合谋设立商某公司,后钱某又成立C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命题业务,甚至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所任职公司同某考试院的命题业务直接转移至C公司名下经营,获取巨额利益后予以瓜分。
二人私自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公司的业务已经构成同类营业竞争关系,严重侵犯国有公司利益,属于认定为经营同类营业。
律师寄语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公司法中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刑法将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从公司法中的违法行为上升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特殊保护。
企业治理的本质是信任的托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正是对背信行为最严厉的制裁。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目的是希望诸位企业及高管,在商业浪潮中始终锚定法律与道德的坐标,成就事业的同时坚守法律红线。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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