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林某、游某为A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9日,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尚欠某医院的场地使用费。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义务,2016年9月1日,某医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16日,某医院申请追加林某、游某为被执行人。
后查明,2009年9月1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A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2017年8月2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同意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林某、游某。
2017年8月3日,A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17年9月18日,A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在清算财产分配情况中载明企业无任何债务,清算结束后,剩余财产0元,无任何分配。
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企业注销通知书》,载明A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在该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A公司迟迟未出庭,法院经送达及两次听证后,裁定追加林某、游某为被执行人。林某、游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游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A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是否合法?
第一,根据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本案中,A公司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应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直至2017年8月2日才成立清算组,远超过上述法定期限。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林某、游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同时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其负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法院已于2014年1月9日判决A公司对某医院负有债务,因此林某、游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某医院的债权知情,其虽然进行了公告,但不能免除其负有书面通知某医院向其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
因此,林某、游某对A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林某、游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首先,林某、游某在明知某医院对A公司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林某、游某既没有依法书面通知某医院申报债权,后又以A公司无债务、无剩余财产为由,取得A公司注销登记,导致某医院至今无法实现其债权,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与某医院受损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林某、游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A公司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清算报告记载不实,某医院申请追加林某、游某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游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寄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依法履行责任,不能通过虚假手段逃避债务。如果股东明知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却故意提供虚假的清算材料来注销公司,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当然,就实务而言,除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外,申请执行人还可以考虑选择另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另行诉讼除了可以追究股东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