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体质原因加重伤害,侵权人能否免责?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05-04 浏览量: 178

  • ​在生活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情况也错综复杂。其中一种特殊情况是,受害人本身的体质原因导致伤害程度加重,那么此时侵权人是否可以因此免责?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进行探讨。

     

    小李驾驶着自己的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路口转弯时,由于没有仔细观察路况,与正在正常骑行电动车的老张发生碰撞。老张被撞倒在地,受伤严重,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发现老张本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这一体质状况使得他在此次事故中骨折的情况远比正常人更为严重,治疗和恢复的难度也大大增加,相应的医疗费用也大幅提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勘查和分析,认定小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老张出院后,将小李和小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后续康复费用等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提出,老张自身的骨质疏松症对损害后果的加重有一定影响,应当相应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老张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这一特殊体质,但这并非是他故意造成,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小李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小李的侵权行为与老张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小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老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驳回了保险公司关于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1. 过错认定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操作不当等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的情形。

     

    在上述案例里,老张正常骑行电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他的骨质疏松体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身体状况,并非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不能将其等同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不能因为老张的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小李的责任。

     

    2. 因果关系角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关键要素。在本案例中,若没有小李的违规驾驶行为,就不会发生老张被撞受伤这一损害后果。虽然老张的骨质疏松症对伤害程度的加重有影响,但这只是事故发生后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一个客观因素,并非法律上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来看,小李的侵权行为是造成老张损害的直接原因,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原则。所以,小李应当对老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3.法律规定层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这里的过错明确是指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非客观的体质状况。同时,在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中,也没有类似的免责或减责规定。所以,从法律规定角度,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免责。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即便受害人本身体质原因加重了伤害程度,只要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侵权人就不能以此为由免责,仍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徐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