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害了谁?股东必读避坑指南!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03-26 浏览量: 1117
  •   案情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21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股东李某、王某和赵某共同出资设立。根据公司章程,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15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为公司设立后的两年内。

     

      然而,李某在公司设立时仅实际出资5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按期缴纳;王某在出资后不久,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100万元出资转出;赵某则通过关联交易将部分出资资金转回个人账户,实际抽逃出资50万元。上述三人的行为导致公司运营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拖欠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

     

      案件结果

     

      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王某和赵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最终,法院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同时,法院责令三人将抽逃和虚假出资的资金全额返还公司,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股东在认缴公司资本时,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却通过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方式掩盖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典型表现包括:伪造验资文件、以虚假评估虚增非货币财产价值、将资金短期转入验资账户后抽回等。其本质是出资行为自始存在欺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隐蔽手段将已实缴的出资非法转移回个人账户或挪作他用,导致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行为。常见手段包括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资金、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分配利润等。其核心特征是出资已合法完成,但事后非法撤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出资发生于出资阶段,本质是出资未真实到位;抽逃出资发生于公司成立后,本质是对已合法出资的非法撤回。两者均破坏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在本案中,李某、王某和赵某的行为导致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正常运营,进而影响了公司对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的支付。因此,三人不仅要将抽逃和虚假出资的资金全额返还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将面临刑事责任

     

      律师寄语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郑重提示,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障股东权益及企业稳健运营的核心基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应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实缴财产如实出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充足,严禁通过虚假评估、伪造凭证等虚假出资行为规避义务,亦不得在公司成立后以关联交易、虚构债务等抽逃出资手段侵蚀公司资产。上述行为不仅直接违反股东间的契约诚信,更可能触发民事赔偿(如补足出资、连带清偿债务)、行政处罚(罚款、吊销执照)乃至刑事责任(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最终损害股东个人信誉及企业商誉。

     

    公司资本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股东诚信履约方能筑牢企业根基,实现可持续发展。如遇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法律合规护航企业长远利益。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