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恋爱期间的财务往来,属于赠与还是彩礼?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5-03-20 浏览量: 454

  • 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在恋爱期间关系密切,王某多次通过转账、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向李某提供财物,累计金额达20万元。

     

    双方后因感情不和分手,王某主张这些财物属于“彩礼”,要求李某返还;李某则认为这些财物是恋爱期间的赠与,无需返还。

     

    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恋爱期间向李某提供的财物并未明确表示为“彩礼”,且双方未达成结婚合意,不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

     

    因此,法院认定这些财物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赠与是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赠与一旦完成,除法定情形外(如附条件赠与未达成条件),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若无明确约定,通常视为赠与。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通常是男方)向另一方(通常是女方)给付的财物。其核心在于“以结婚为条件”,若未达成婚姻关系,给付方可要求返还。彩礼通常具有明确的习俗背景和目的性一般是经双方家庭协商、按习俗给付金额较大的财务往来

     

    因此,判断恋爱关系中的财务往来属于彩礼还是赠与,需要考量双方是否达成结婚合意本案王某在财物给付时未明确表示为“彩礼”,且无证据证明是以结婚为条件应认定为赠与即双方未达成结婚合意,财物给付行为更符合赠与的特征,无须返还。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