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4-10-05 浏览量: 900

  • 案例回顾

     

    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光缆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向B公司供货,双方有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乙方(A)逾期交货,则视为合同违约行为。违约方每逾期一天,即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每天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超过7天的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甲方(B)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主张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可就损失向乙方主张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2024年2月18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我司共欠贵司总金额340336元(含到期和未到期金额),我司与贵司沟通后确定,我司付款按以下付款计划.....

     

    然而,《付款计划》出具后,B公司仍未按时支付过任何货款,据查,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欧阳某某。虽然《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并未完全到期,A公司仍将B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要求股东欧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40336元,并且欧阳某某作为唯一股东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货款金额,根据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尚欠356476元未付。虽然按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还有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但被告没有实际完成任何一期付款计划,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仍未支付,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全部支付

     

    那么,股东欧阳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欧阳某某应当对上述356476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寄语


    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东,往往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易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和股东不利。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股东需要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推定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具体如何证明财产独立?

     

    据《人民法院报》发布的官方消息称,一人公司股东举证时,首先,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其次,如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则需要提供公司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账簿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最后,无论是提供哪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均应当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即便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也不能视为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

     

    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