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谁会是真正的买方?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4-01-17 浏览量: 495
  • 案件回放:

    2014年3月13日,任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任某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区将台西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28.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142400元,一次性付款。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任某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任某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交房。现该小区已具备网签条件,任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多次联系,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迟迟不与任某办理网签手续。后任某了解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另售第三人。

    法院判决:

    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任某以第三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任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第三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亦或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并不能证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理由如下:其一,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本案中,任某虽就涉案房屋在先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有预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办理备案登记,房屋亦未交付,并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售出,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或沟通,具有损害任某合法权益的故意;其二,第三人举证证明了其已按照现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接收了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亦未有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在本案立案及保全措施采取后受领涉案房屋、至今未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等均不能成为认定第三人具有过错或者非善意的理由。

    综上,无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合同,任某以此为由主张第三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