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工单位,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3-12-25 浏览量: 476
  • 案例回顾:

    王某于2002年1月15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派遣王某到B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密云区,2015年6月1日,因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王某与C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岗位和用工地点不变,自此,用工单位主体由A公司变更为C公司。2022年3月25日,C公司向王某下发通知书,通知王某因用工原因, 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22年3月31日到期,C公司要求王某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因此会再次变更,王某拒绝后,C公司于4月6日向申请人下发改派通知书,改派单位为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作地点离王某居住地太远,王某再次拒绝,C公司当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

    案件结果:

    裁决C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87000元。

    法律分析:

    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是B公司与C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对B公司与C公司双方有约束力,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某2015年变更用人单位,因并非本人原因,工作地点及内容也没有变更,可以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王某的工作年限应该从2015年起算。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