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李某开设网店出售化妆品,在网店首页宣传承诺销售的产品“假一赔十”。
张某在其网店下单购买3套化妆品,收到货后却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通过相关网站进行查询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批号也查询不到。可在上述情况下,张某却又再次在该店下单购买了15套一模一样的化妆品。
在所有商品到货后,张某立即着手向有关部门打电话投诉举报该商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予以了相应处罚,货款也全部退还给了张某。
但张某却认为,该店铺承诺“假一赔十”,应按照承诺以消费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张某便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1.2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第一次购买3套涉诉产品,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因李某未能交付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违约。所以张某要求依承诺按此次消费金额的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张某第二次购买15套涉诉产品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畴,对其以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查明张某曾先后冒充普通消费者进行数十次消费赔偿投诉,张某第二次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向商家索要赔偿,而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已经背离了“消费者”的身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大量的案例对比可以看到,法院在处理有关“职业打假人”类似案件时,有以下几个重点:即使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仍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超出生活消费需求,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多次购买同一商品并索赔,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权利行使...
但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案例多种多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也并没有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判决的出发点也不同,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鉴于“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且法律亦未有针对性的立法,法院只能更多的从案件事实情况、行为要素、主观状态等角度进行考量,从而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判断。但总的来说,实务中多数法院都会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涉嫌敲诈勒索,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寄语:
还需要注意,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在食品和药品两个领域,需要特殊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行为人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打假”的出发点是好的,其初衷在于通过一次次打假规范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但“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将法律作为牟利的工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司法资源,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负面影响。
市场经济体制中消费者处于主导地位,但也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您遭遇此类纠纷难以解决,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