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原告:A某
被告:B公司
案件回放:
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楼(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
根据约定,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XX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XX平方米。涉案房屋的成交总价为XXXXXXX元。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22年X月XX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违约,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贰......”。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会。
综上,被告严重违约,依照《民法典》577条,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XXXXX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冠肺炎疫情对B公司的交房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确会产生不利影响。
但本案《预售合同》签订于2021年8月,北京市新冠疫情早已发生,疫情防控措施已经常态化,B公司应对疫情及防控措施对施工进度的影响有所预见,在此情况下《预售合同》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应视为B公司对于在疫情期间仍能够按时交付房屋及逾期交付后果有明确认知,新冠疫情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不构成不可抗力。
B公司主张政府开会、恶劣天气、考试等原因导致逾期交付的问题。但天气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导致B公司全面停工,对于政府会议、考试期间可能影响施工的风险,在合同签订时B公司亦应有所预见,亦不属于不可抗力,B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