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3-07-27 浏览量: 860
  •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A某

    被告(被执行人):B公司

    被告(案外人):C某

    一、案件回放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后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货款XXXXX元;二、驳回原告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A某于2022年11月XX日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B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1执XXXX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A某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XX日作出(2023)京010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因不服贵院驳回追加被告C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院判决

    (一)追加被告C某为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执XXXX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C某对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某申请追加B公司唯一股东C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C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A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2022)京0101执XXXX号之一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B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次,根据B公司工商登记材料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某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B公司及C某均表示B公司没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报告,B公司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没有完整的财务账簿,故C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综上,A某要求追加C某作为被执行人,并由C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

    1、《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