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6日,供货方A公司与购货方B公司签订《XX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A公司将货物运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B公司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所送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购货方须自供货日起按总欠款的月息2.5%加付给供货方作补偿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B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XXXXXXX元款项一直未支付,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仍不支付的情况下,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另外,A公司经调查得知B公司股东蒋某(持股95%)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长期、大量频繁的交易往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违法行为,因此要求股东蒋某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判决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元以及相应违约金;
2、被告蒋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律师观点
泽达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是否应当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条所规定的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其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根据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B公司与股东蒋某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B公司、蒋某也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其存在财产混同,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蒋某应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