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6月,秦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将其与第三人张某合伙出资购买的XX肉联厂资产中的土地、房屋中孙某所有的50%转让给秦某。合同签订后,秦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孙某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土地以及产权证原件交付于秦某。之后该地段被纳入危旧房拆迁改造范围之内,秦某、孙某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2月4日,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孙某、第三人张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付孙某、张某房屋补偿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以及各项奖励补助等共计75564003.5元,其中无证房屋经认定后的补偿费为10715732.32元。之后,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权益中的50%归秦某所有。
二、本案焦点:无证房屋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无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孙某主张无证房屋是其在2005年以前添附的构筑物,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转让的范围只限于房屋和土地,因此无证部分房屋补偿费应由孙某享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所涉无证房屋面积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明,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且具有财产价值,亦应包含在所转让的范围之内。且之后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孙某对XX肉联厂的资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所收取的租金归秦某和第三人张某共同所有,各占50%。综上,无证房屋经认定后的补偿费用应当由秦某和第三人张某共同享有。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秦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享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号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该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屋的装饰装修等相关征收补偿费用,秦某享有其中的50%。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案涉无证房屋的补偿问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当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确认该部分房屋补偿费用的归属。对于案涉无证房屋是否应当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秦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驳回秦某就该部分的起诉。
三、再审确认:本案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秦某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当事人就无证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发生纠纷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取得物权的法定依据是不动产在有权登记机构完成权属登记。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此类房产在流转、买卖时,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只能取得该无证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在遇到国家征收时,一般情况下征收主体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对无证房屋作出适当补偿。在征收主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具体数额予以补偿后,相关利害关系人就该征收补偿费的归属或分配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针对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诉争的征收补偿费的归属或分配作出裁判。因征收主体已对该无证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并不涉及对该被征收的无证房屋变相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确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此无证房屋补偿费用分配涉及到违法建筑确权并以此驳回秦某就该部分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无证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归秦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享有,秦某享有其中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