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还借款产生不当得利,受损失方有权请求返还吗?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3-08-22 浏览量: 617
  • 案件基本信息

     

    1、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主任律师。

     

    2、被告李某1、李某2

     

    3、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一、案情摘要

     

    争议焦点

     

    延迟转款产生了利息,由谁来承担责任?因还款产生不当得利,受损失方有权请求返还吗?

     

    案件回顾

     

    1、高某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贷公司履约完成借款发放。

     

    高某是某合作社的法人。2017年合作社与案外人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作社向小贷公司借款403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0.54%,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零点零五收取。第三人保险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履约保证责任。201746日,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

     

    2、李某1等人的行为导致延迟转款,产生了延期还款的利息。

     

    李某12018112日起收到高某款项,在2019710日才将汇款转出。导致借款期限届满后,合作社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8521日,保险公司向小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14059.46元。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作社、高某等给付614059.46元及利息。经终审法院判决合作社给付保险代偿款614059.46元及利息;判决高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高某一直积极还款。

     

    原告高某于201710月起陆续向李某转账用于偿还贷款。李某将收到的款项转汇给罗某和李某2,其中582589.4元于2019710日汇入李某2银行卡中,附言:高某欠款。除了582589.4元款项,小贷公司对收到高某合作社其余款项予以认可。

     

     

     

    二、案件解析

    解决方案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律师对本案很重视,他用丰富的法学知识、10余年的办案经验,为原告高某维护了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高某胜诉。

     

    判决结果

     

    1、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高某利息51347.07元;

     

    2、被告李某2、第三人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高某582589.4元;

     

    3、被告李某2、第三人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高某利息70048元;并自20211225日起,以5825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高某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律师认为,原告高某通过被告李某1偿还贷款。被告李某1将本案争议的582589.4元汇入被告李某2账户。李某2关于该账户在收款时是否接到短信通知及绑定本人手机号的陈述前后矛盾,违反诚信原则。第三人保险公司对李某2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管,第三人应与李某2共同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1将收到的款项汇入保险公司接收、监管的账户,视为代高某或合作社完成还款责任。故李某1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于2018112日起收到高某款项,在2019710日才将汇款转出,延迟转款产生的利息应由李某1承担。

     

    三、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原文作者: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