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贾和小叶已登记结婚,但婚前小贾及其父母隐瞒小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骗取小叶办理了结婚登记。小叶此前一直未发现小贾有精神异常的现象,但婚后不久,小贾突然病发,小叶才知道事实真相,但小叶仍努力安慰小贾,并期望能治愈小贾的疾病。
可是经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并间歇性发作,伴有攻击倾向,致使小叶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小叶认为小贾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又未治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叶、小贾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驳回小叶要求宣告其与小贾黄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
因此,本案小贾在婚前所患的精神分裂症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更何况小贾在与小叶登记结婚时并未处于发病期间,故小叶要求宣告其与小贾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郑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