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因使用张某的照片作为吴某自己的某交友软件头像,在经张某多次沟通后,吴某始终认为自己既未以此获利、也未恶意诋毁等拒绝更换,因此被张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未经张某同意,私自将张某的照片作为自己的社交软件头像,使用、公开张某的照片,侵犯了张某的肖像权;判决吴某公开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肖像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是个人隐私。公民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公开或使用。吴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张某的肖像权。
头像作为个人在网络上的标签,十分醒目,具有一定的导向性、指引性。张某的朋友在见到张某的头像后很可能以为这是张某本人,从而被误导,错误的产生交易或者沟通联系等,甚至可能会降低张某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岳泽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