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四年终审清 不当得利胜诉条(一)
当事人讨回损失八万元
案情回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辽宁省北票市常河营乡人,委托代理人,申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重庆市开县金峰乡青人,委托代理人王荣君,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人。原审第三人,闫xx,男,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湾漳营人。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吕xx及原审第三人闫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为曹xx并未向余xx借款,余xx主张案涉1.5万元为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北京市三中院认为,余xx主张案涉1.5万元为借款,故余xx有关1.5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做实体审查,余xx主张向吕xx等人支付的工人生活费,系不当得利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而,本案应在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做实体审理,北京三中院指令通州区法院审理的理由为,余xx主张案涉1.5万元为借款的事实能否成立,通州区法院审理本案时亦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并依法裁判,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案涉1.5万元不构成借款,那么就应驳回余xx请求曹xx返还1.5万元借款的诉求,余xx向曹xx转账的1.5万元明显不符合构成借款的实质要件(因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即便按余xx所述主张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案涉1.5万元为余xx支付的工人生活费,已经支付给了吕xx,曹xx没有返还义务。根据曹xx提交的余xx与曹xx微信聊天记录、余xx与曹xx通话录音、工地施工队长张坤出具的证明、余xx收取曹xx8万元的事实,以及吕xx的自认,足以认定吕xx是代表余xx与曹xx签订的《施工班组计件协议》, 余xx为实际分包人。因余xx多次虚假陈述,收取曹xx款项后,又反口否认,导致曹xx权益受损,且本案进入无休止的诉讼之中,给法院及当事人增加诉累。
通州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他方取得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他方取得利益和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根据曹xx与吕xx签订的《施工班组计件协议》、吕xx出具的“保证书”及领款字条、(2019)京0112 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2019) 京0112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吕xx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曹xx主张余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余xx与曹xx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余xx于2017年6月向曹xx转账15000元。曹xx主张系余xx委托其将该款项转交给吕xx且其已依约履行完毕,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曹xx未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曹xx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余xx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判决
曹xx支付余xx15000元,吕xx支付余xx65000元,余少秋主张吕xx、曹xx赔偿损失2582元的诉请,因该笔费用系余少秋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定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