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某自2016年开始在XX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任高级审计员一职,2022年2月XX公司向A某送达了书面的辞退通知。A某收到通知后继续在公司上班,直至2022年3月离职,公司认为在先发送的通知并未发生效力,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3月份公司以A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A某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XX公司虽主张其公司2022年2月11日发送的员工劝退/辞退通知书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公司系因旷工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与A某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劝退/辞退通知书内容显示,XX公司决定终止合同,且要求A某“接到本辞退通知书后,请您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并通知该通知书“自收到之日起生效”,以上内容已明确包含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22年2月11日之后对劳动合同解除与否另有约定的情况下,XX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A某所持其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前述认定及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劝退/辞退通知书,XX公司的解除原因为A某工作绩效和表现达不到公司岗位的要求,现XX公司未就该解除原因提交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公司以A某工作绩效及表现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其应向A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