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某医疗设备租赁公司与某民营医院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医院尚欠租金664万元及留购价款100元,分40期偿还,每期16.6万元;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履行,租赁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以未清偿债务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医院支付了前几期便出现违约。租赁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医院名下某银行账户。
医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系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款专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社保基金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请求排除执行。医院提交了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材料,试图证明该账户的“医保专户”属性。租赁公司则认为,该账户仅为医保结算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医院的营业收入,应作为责任财产清偿债务。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提交的开户资料显示,该账户性质为“医保结算账户”,而非“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医保结算款与医疗保障基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所保护的对象,是社保经办机构代管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目的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被执行人为民营医院,并非社保经办机构,其名下的医保结算账户亦不属于社保基金专户,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医院混淆了医保结算款与社会保险基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医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医保结算账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医院的执行异议。医院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理后,同意原审裁定意见,驳回复议申请。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医保结算账户与社保基金专户的本质区别
本案核心在于,医院名下的“医保结算账户”是否属于法律禁止冻结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要厘清这一问题,需理解我国医疗保障体系中的资金流转机制。
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设立,由用人单位、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均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专门发文禁止法院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保基金,是因为该基金的所有权不属于社保经办机构,而是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社保机构仅承担代管职责。若允许强制执行社保基金,将直接损害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而医保结算账户则完全不同。医保结算账户是医疗机构(如医院)为了从医保基金中获得服务补偿而开立的银行账户。当参保患者在医院就诊后,医院按照医保政策提供诊疗服务,再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将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划入医院的医保结算账户。这笔款项进入医院账户后,其法律性质即发生转变——它不再是社会保险基金,而是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合法经营收入,属于医院的自有财产。医院有权将该款项用于日常运营、支付薪酬、采购设备,当然也包括偿还自身所负的合法债务。
本案中,医院被冻结的账户在银行开户申请书上明确记载为“医保结算账户”,而非“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医保经办机构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补偿款,已经脱离了社保基金的管理链条,成为医院的营业收入。因此,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备法定豁免强制执行的特性。
二、执行程序中豁免财产的范围与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对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一步列举了不得查封的财产类型,如生活必需品、未公开的发明、抚恤金、救济金、基本养老金等。上述规定的共同逻辑在于:豁免执行的财产必须与被执行人或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益直接相关。
社会保险基金之所以不得强制执行,正是因为该基金承载着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功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基本生存权。但这一豁免效力是附属于“基金”本身的,而非附属于“医疗机构”。当社保基金通过合法结算程序支付给医院后,资金的性质已转化为医院的经营性收入,医院对该资金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自主支配。医院的债权人自然有权就该部分资金主张权利。
本案中,医院辩称该账户是“财政专款专户”,试图援引社保基金的保护规则。然而,财政专户通常是指财政部门为管理特定用途资金而开立的账户,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这些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明确的专项用途,所有权不属于账户开立单位。而医院的医保结算账户虽然也涉及医保资金的流入,但资金一旦到账,医院即可依法使用,不存在法定“专款专用”限制(即使与医保经办机构有约定,也仅具有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医院的主张混淆了“资金源头”与“资金权属”,不能成立。
律师寄语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医疗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日益增多。医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常常以“医保账户”“财政专户”等理由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审查此类异议时,通常从以下几个维度判断:
其一,账户的法定性质。法院会要求异议人提供银行开户申请书、账户管理协议、当地医保部门的证明等证据,查明该账户是否属于社保经办机构开立的社保基金专户。只有社保基金专户内的资金,才享有法定豁免执行的权利。普通医保结算账户、医院自有资金账户,只要资金所有权属于医院,均不在此列。
其二,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查封社保基金的通知,明确指向的被执行人是“社会保险机构”。如果被执行人本身并非社保机构,而是一般的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民营),即便其账户内有部分资金来源于医保基金,也不能直接套用该通知的规定。公立医院虽然承担一定的公共卫生职能,但其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资金的具体用途。如果医院能够证明被冻结的账户内资金是专项用于支付危重病人抢救费用、紧急药品采购等关乎公共利益的支出,法院在执行时可能会出于善意执行的考虑,与申请执行人协商采取变通措施,如先予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必要支出后再行扣划。但这属于执行方式的灵活处理,而非法律上的豁免事由。本案中,医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金具有不可替代的紧急用途,故法院未予特殊考虑。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