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甲制造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将其对乙建筑公司的一笔500万元到期应收账款(约定付款日为2024年12月),先后与四家机构签订保理合同:
1月10日,与A银行签订保理合同,获融资款200万元,当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1月15日,与B融资公司签订保理合同,获融资款150万元,未办理登记,仅口头告知乙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
1月20日,与C担保公司签订保理合同,获融资款100万元,未办理登记,于1月22日向乙公司送达书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1月25日,与D融资平台签订保理合同,约定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服务费30万元,未办理登记也未通知乙公司。
2024年12月付款日届满,乙公司准备支付500万元应收账款,但四家保理人均主张优先取得该笔款项,各方就权利顺序产生争议,A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就同一笔应收账款与A、B、C、D四家机构分别签订保理合同,构成多重保理,权利归属应按法定优先规则认定:
1. A银行已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根据“登记优先于未登记”规则,享有第一顺位权利;
2. B、C、D均未登记,其中C担保公司的转让通知最先送达乙公司,符合“均未登记则通知在先优先”规则,享有第二顺位权利;
3. B融资公司仅口头告知,未送达书面通知,不构成法定有效通知,与未通知的D融资平台同属第四层级,按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比例受偿;
4. 案涉应收账款500万元,优先支付A银行200万元、C担保公司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按B(150万元融资)与D(30万元服务费)的比例分配。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按“A银行→C担保公司→B融资公司与D融资平台按比例”的顺序,向各保理人支付对应款项。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多重保理权利顺序的四级法定规则
法律针对多重保理的权利冲突,设定了清晰的“阶梯式”优先顺序,核心逻辑是“公示效力优先,无公示则按合理方式分配”,具体分为四个层级:
1. 登记优先层级:已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保理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登记是法定公示方式(通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能对外明确应收账款的权利归属,避免“一债多卖”风险,公示效力最强,故位列第一顺位,本案A银行正因完成登记获得优先受偿权。
2. 登记时间层级:若多个保理人均办理了登记,按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登记越早,权利顺位越靠前,遵循“先来后到”的公示逻辑,确保登记规则的一致性。
3. 通知优先层级:若所有保理人均未办理登记,由最先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的保理人优先取得。通知的核心作用是让债务人知晓权利转让事实,最先送达的通知能锁定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公示效力仅次于登记,本案C担保公司因书面通知送达最早,获得第二顺位权利;口头通知无书面凭证,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通知,B融资公司因此丧失该层级优先权。
4. 比例分配层级:若所有保理人既未办理登记,也未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此时无任何公示行为,按各保理人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金额或服务报酬比例分配应收账款,平衡各保理人的投入成本,避免权利归属无据可依。
二、登记与通知的效力
1. 登记的绝对优先性:登记效力高于通知,即使某保理人先通知债务人,但未办理登记,若存在已登记的保理人,仍需排在登记保理人之后,本案B、C虽早于D签订合同且C完成通知,但均因未登记,顺位低于已登记的A银行。
2. 通知的有效形式:通知需以债务人可确认的方式送达,优先采用书面通知(如邮寄、送达回执),口头通知或私下告知无充分证据佐证的,难以认定为有效通知,无法获得该层级优先权。
3. 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多重保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普通债权转让的,也可参照该规则确定优先顺序,扩大了公示优先逻辑的适用场景。
三、保理人的风险防控关键
对保理人而言,多重保理的核心风险是权利顺位落后导致无法受偿,防控重点的两点:一是签订保理合同后,第一时间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锁定最高顺位权利;二是若暂无法办理登记,需及时向债务人送达书面转让通知,并留存送达凭证(如快递记录、债务人签收单),确保通知的有效性,避免落入比例分配的低顺位。
律师寄语
保理业务是企业盘活应收账款、缓解现金流压力的重要融资方式,但实践中常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笔应收账款与多个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一债多保”情形,引发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此时,应收账款的归属顺序并非“先签先得”,法律已明确四级优先规则,精准划分各保理人的权利边界。
多重保理的权利顺序规则,本质是通过“登记+通知”的公示方式,明确权利归属,平衡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对企业而言,作为债权人应避免“一债多保”的违约行为;作为保理人,需重视登记与通知的法定效力,提前做好风险防控,才能有效保障自身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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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徐庆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