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某商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随后B公司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A公司申请简易注销,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追加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A公司股东认为,A公司依法注销,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当随之消灭,且A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到位,A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债务,与A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判决追加A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果一个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申请破产,但是,公司试图通过注销逃避债务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中A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的方式逃避债务,但是法律早有明确规定,申请注销的前提是,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的企业才可选择简易注销程序,而A公司违反了这一规定,导致其股东被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