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尹XX、周XX,在其共同经营的“辽丹渔23856”渔船从事大副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75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上船,于2018年12月30日终止劳务关系,被告尹XX和周XX应付工资17600元,并于2019年3月份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支付8500元,尚欠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钱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处理方式
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XX、周XX经法院依法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尹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资9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XX、周XX负担。
三、律师观点
泽达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XXX17600元,船号23855。”上有被告尹XX、周XX签名捺印,并载有双方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无署名日期。注意,欠条上载明的船名号“23855”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辽丹渔23856”不一致。对此,法院认为,除此之外,其余各项与原告陈述都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此项瑕疵不影响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故认定了被告尹XX、周XX雇佣原告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并拖欠工资的事实。
四、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