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介朋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缺少感情基础。2011年女儿出生。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出差,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女儿从出生一直由男方家抚养,被告以其承担每月的按揭还款为由,对日常家庭事务不关心,加上工作原因,对女儿的抚养也关心不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离婚。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股票、期权及共同存款,有部分共同债务应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2月7日开始,被告公司的股票期权共1600股,分四年归属,双方结婚登记时被告已取得公司股票期权1100股。2011年公司收回560股,至2014年该公司上市时,被告持有该公司股票计1040股,此后,被告减持416股,现被告持有公司股票624股。
法院判决:
公司在股票归属后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公司股票,因此,此笔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点应为归属取得日期,故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取得的公司的股票1100股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据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公司的1040股股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另一公司的股票期权,因该公司至今尚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处理。
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当时法院观点是对于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因其不具有确定的金额,法院通常是不予以处理,待到股票期权具备可确定的价值时再予以分割。
近年来,因离婚纠纷案件数量增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法院更倾向于一次性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询价或者将股票期权由公司回购的方式进行处理,另因股票期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离婚双方应谨慎选择分割方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2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