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怎样排除执行


  • 2023-07-14 浏览量: 414


    案件回放:

    陈某与某开发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1115日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101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某投资公司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6885097.93元及利息,某开发公司、某长业公司对某投资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投资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大执字第474号。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415日查封涉案房屋,2018年、2021年继续查封涉案房屋。

    因涉案房屋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查封,李某向重庆高院、重庆五中院提出异议。2021825日,重庆高院作出(2021)渝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2021730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21)渝05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均查明李某于201335日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并自合同签订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系因某开发公司和债权人的债务纠纷所致,并非李某的自身原因及过错。李某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据、停车场管理费发票、(2021)渝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21)渝05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书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中止对北京市海淀区某街59号院23号楼地下室-2B-110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了诉争房屋,未过户亦非李某的自身原因。故对李某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