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XX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某某系统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相应的未付款逾期损失。
案件回放
原告XX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省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共签订11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7040.5元。合同约定,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同时提供合同全额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由于各批次的货款均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XX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7040.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
解决方案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及时收集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过仔细斟酌,据理力争,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XX省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7040.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为1720.62元,自2018年12月 3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0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
一、原、被告共签订了 11 份《采购合同》,合同列明了需采购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及价款金额,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由原告完成送货。上述《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已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未付款逾期损失。由于上述《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未付款逾期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确定。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事项三的规定可知,被告再本案中应对其逾期未履行的107040.50元应付款项,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多承担 30%-50%的罚息,以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