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4年4月8日,被告XX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XX公司的挡土墙工程交由三原告承包。2019年5月15日,因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XX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截至2019年2月4日尚欠三原告1,059,109.22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但是,经多次催还,被告XX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三原告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1,059,109.2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1,059,109.2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三原告无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三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工程款。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565,514.5元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合计715,514.5元;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分两部分:一是截至2019年2月4日的343,494.72元;二是以715,514.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魏某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条、第二条判决义务向三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魏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被告魏某系XX公司股东,任执行董事,在三原告举示的两份《合同》中均是代表人身份,而被告XX公司系XX区招商引资企业,挡土墙工程是XX公司新建厂房的附属工程,且根据《XX收方汇总表》《挡土墙验收意见书》及2015年2月4日、2019年5月15日的《欠条》盖章,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XX公司。2014年6月8日,被告魏某出具收到保证金150,000元的《收条》,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退还责任。至于魏某的责任承担方式,魏某于2019年5月15日《欠条》中,多次以欠款人名义向三原告表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715614.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三原告未反对并以此主张权利,构成债的加入,被告魏某应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