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黄某1与黄某2为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1因与某联邦公司合作而产生500万的债务,后债务快要到期,黄某1为了能偿还该笔债务,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在转账过程中,王某将款项汇入黄某1账户后,黄某1随即将款项汇给黄某2,经由黄某2账户汇给某联邦公司,后王某起诉称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黄某1、黄某2共同偿还。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黄某1、黄某2共同对王某的欠款承担责任。
三、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关于黄某1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某2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以偿还某联邦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某将款项汇入黄某1账户后,黄某1随即将款项汇给黄某2,经由黄某2账户汇给某联邦公司,由此可知黄某2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某1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四、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