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得到征收补偿怎么办?


  • 2023-07-12 浏览量: 1984


    一、案情摘要

    (一)争议焦点

    1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二)案情回顾

    原告宋小一的父亲宋某原系某村村民。19848月的林权登记表上记载,某村“钻子岩”林地登记在宋某名下,面积为5亩,但该面积存在修改的痕迹,四至为东至车路为止,南至小河坎止,西至大河坎止,北至水沟心止。宋某于1996年死亡。原告宋小一、第三人宋小二、宋小三为宋某之子。

    2017613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某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对某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进行了审批。20171024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就项目征收土地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有关事项予以通告。案涉争议土地“钻子岩”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811月,某大道建设项目实际占用了案涉土地“钻子岩”。经勘测,某大道建设项目实际占用案涉“钻子岩”土地面积为0.374亩。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对占用的土地予以征收补偿,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解析

    (一)解决方式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某自然资源局征收宋某名下的0.374亩“钻子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某自然资源局对征收的宋某名下土地的行政行为采取全面具体的补救措施。

    (二)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中,案涉争议林地“钻子岩”登记在宋某名下,宋某取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宋某已死亡,宋小一、宋小二和宋小三系宋某的儿子,其三人作为宋某的近亲属,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宋小一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同时,本案中,宋某于1984年承包了名为“钻子岩”的林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交回、流转等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宋某承包的“钻子岩”林地尚在承包期内。宋小一、宋小二和宋小三作为宋某之子,均为**顺位继承人,均可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经营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继承人之间已对“钻子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故宋小二和宋小三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因宋小二和宋小三经法院依法询问,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故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规定。综上,原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

    《某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本案中,案涉土地“钻子岩”位于某大道建设工程项目范围,该项目已经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被告作为某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职责。被告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确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对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经现场勘测,案涉土地已经被项目占用0.374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该地块予以征收补偿,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征收该地块的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征收宋某名下的0.374亩“钻子岩”土地的行为违法。同时,鉴于被告负有对上述土地征收补偿的职责,且该土地已经被实际占用,被告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土地予以合法补偿。

    (三)相关法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